您的位置 首页 知识

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没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是否可以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
工作以来,曾经在不同的场合被灌输过这个理念:“在中国,没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报告。只有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获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上使用CMA标志的许可,在对外出具的报告上加盖CMA标志,该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这个说法对吗?依据是什么?
我理解这个说法是不准确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需要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问题,可以总结为:1.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必须取得计量认证,才能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但是可以不取得计量认证出具检测报告;2.有些法律法规规章,如《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进行了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3.有些法律法规有其他许可要求,如:《特种设备安全法》、《消防法》,取得相应许可即可对外出具报告,无需再进行资质认定;4.法律、法规、规章中未明确规定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领域,可以不取得资质认定对外出具报告。
要注意的是没取得资质认定,绝对不能使用相关CMA标志。但是取得资质认定,对增加报告的可信程度(不是正确性)还是有良好的作用的。
 
针对以上得出的结论,现进行一下解释:
    一、检验检测制度       
   (一)检验和检测的定义    根据 GB/T 27000-2006《合格评定  词汇和通用原则》(等同采用ISO/IEC 17000:2004)的定义:    1.检验(inspection):审查产品设计、产品、过程或安装并确定其与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根据专业判断确定其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的活动。原来检验也被翻译成检查,现在统一翻译成检验。    注:另一个标准体系,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中,GB/T 19000-2016《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中检验的定义为: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确定。二者实际一个意思。
2.检测(testing):按照程序确定合格评定对象的一个或多个特性的活动。    (二)检验和检测的区别    检验和检测属于合格评定范畴中不同的两个独立专业领域,检验是对材料、产品、安装、工厂、过程、工作程序或服务进行的符合性审查,审查过程中可能涉及检测,也可能不涉及检测;而检测是一项独立的技术活动,是按照程序或方法确定检测、检验或认证对象(或称样品)的定性或/和定量活动,它可能是为检验、认证等活动服务的,但它不等同或等效于检验。简单的说:检测可以理解为按照标准、规范等要求,通过仪器设备,对测试对象出数据。检验是通过检测得来的数据,或者通过人的观察判断等方式,按照标准、规范等要求,对测试对象是否符合,做判断。如:产品是否合格等。    也就是说检验给你符合性的结论,检测给出数据结论。
(三)检验检测略谈        
检验和检测往往相伴存在,所以我国将检验和检测进行了合称。
检验检测不同于认证认可,认证认可在我国是从无到有。而检验检测不是这样。检验检测工作从我国刚成立就存在的,是随着不同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散落在各个行业,由于当时没有合格评定的概念,和认可的制度,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能力的评定是由各个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各自行业的检验检测机构做出要求,并不统一。而我国加入WTO以后,按照入市承诺,我国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可做到了与国际统一、接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中设置的对不同行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许可、规定、要求等行政准入还在。而要修改多部法律法规,再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在我国阻力是非常大的,是非常困难的。
(四)检验检测的管理
我国对检验检测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检验检测活动的主体—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来实现。
    目前,我国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评价制度有2种。
一种是认可制度。刚才我们也说了,是针对第一方、第二方和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愿性的认可制度。直观说就是有的机构在出具的报告上标有CNAS标志,代表这个机构通过了认可机构CNAS的认可,可以在认可范围内使用该认可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可制度,具有自愿性,国际互认性,机构感兴趣可以去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去申请,不赘述。
另一种是针对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的由法律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就属于这一种,所以我们就重点了解下这个制度。
(五)法律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的目的是设置市场准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的执行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的是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予以批准。根据需要,行政许可是否获得认可作为行政许可批准的一个必要条件。比如:原来国家质检中心批准要件之一就是或得实验室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检验检测行业的行政许可,又有下面的几种情况:1.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计量认证);2.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领域行政许可;3.法律、法规、规章中未明确规定需要取得许可的领域。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计量认证)。
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了一个行政许可,明确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呢?我们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来了解一下。
通过国家主管部门国家认监委网站的“行政许可”栏目,我们没有找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这个许可项目。我们看到有可能涉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项目有三个。
一个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它的设立、审批的依据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执行依据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一个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它的设立、审批的依据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执行依据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一个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它的设立、审批的依据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以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我们再看2015年颁布的,执行资质认定许可的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制定的法律依据。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上位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对照上述的行政许可项目,我们可以得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实际上是由行政许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和“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组成的。
另一个许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是原先审查认可,以及国家质检中心授权的依据,和计量认证有重复许可的嫌疑,在这里不多说了。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和“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为什么被叫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呢?
先说说“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计量认证的对象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计量认证的法律依据是《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再看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200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即资质认定的对象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如果我们了解合格评定的概念,就知道检查机构现在被翻译称为检验机构,实验室包含了检测机构。那么《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也可以这么理解,“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即资质认定许可设立的法律依据。
但是《认证认可条例》第三条规定,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
    通过对合格评定制度的了解,我们知道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的验检、检测活动,不是认证活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是行政许可,也不是认可活动,那么《条例》的适用范围可以包括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吗?
通过对《条例》条款的解读,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资质认定是为认证活动提供检验检测符合性证明的。而只有产品认证领域是需要检验检测符合性证明的。资质认定调整的对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产品检验、检测机构。
但实际上,第十六条是在条例的第二章 认证机构 里面的。也就是说,当初立法的时候是把检验机构、实验室是被当做为认证活动的特殊主体,十六条中“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指的是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因为,我们并不知道检验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哪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计量法规定的计量认证吗?那么,依法认定,就只要检验检测机构有计量认证就行了。
计量认证呢,计量法第二条规定,计量法规范的是计量相关的行为,计量认证实际上是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准确性的方式。
而国家认监委,其实是想通过行政许可,建立一个和国际上检验机构、实验室认可制度评价方式一致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许可制度,所以,只能想办法往上面靠了。
计量认证的许可对象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许可的对象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产品检验、检测机构。
因此,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包含了计量认证,上位法是《计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
同时,总局通过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将计量认证和资质认定的许可执行条件进行了统一,这样也相应的统一了资质认定制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也印证了我们的结论。
资质认定的英文缩写为CMA,也是资质认定的标识。
总结一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包含了计量认证,其许可对象是为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公证数据)的产品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可见,《管理办法》中资质认定的对象除了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外,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又是什么呢?
我们先看一下产品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我国的一些特殊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计量认证制度。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
一些特殊法律法规也明确了资质认定制度,如《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上述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均为产品。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 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对象不是产品而是特定对象,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计量认证,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司法案件中的专业证据问题(如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
一些部门规章,也规定了一些产品之外的特定检验检测对象,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建设工程;
根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
根据《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环境监测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其监测对象包括了环境条件。
*我们解一下“第三方”。
检验检测机构是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组织。
这是国家很明确的要求。在《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是指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组织。(《行政许可法》二十八条 “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第九条规定资质认定申请条件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明确生产企业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在资质认定的范围内(由于生产企业内部检验检测机构恐怕很难保证公正性)。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是第三方才有公信力。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规定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应隶属于或者与检验检测委托方、数据使用方或者其他相关方完全无关,也不应受到这些相关方在经济、行政、司法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和约束,能够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出具相应的数据和结果。这也是“第三方”机构的基本定位。
但在当前我国检验检测体系转型的过渡阶段,还存在部分检验检测机构隶属于相关产品生产、研究、开发、设计或者销售企业的状况,也有部分检验检测机构与质量监管、监测、鉴定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这些检验检测机构尚不能算是完全意义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要求,上述检验检测机构一方面应当努力尽早实现独立登记、独立运行,一方面应当在过渡阶段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的各项活动与隶属的企业或者行政部门完全分开,不受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机构独立运行的授权文件应当清晰制定并对社会公开,接受公众和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
可以这样说,资质认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第三方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了计量认证的要求,并设置了处罚条款。但是处罚的先决条件是“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公证数据或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包括: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也正因为这个先决条件,2018年国家认监委发布了《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中规定“未加盖资质认定标志(CMA)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具有对社会的证明作用。检验检测机构接受相关业务委托,涉及未取得资质认定的项目,又需要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证书时,相关检验检测报告、证书不得加盖资质认定(CMA)标志,并应在报告显著位置注明“相关项目未取得资质认定,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或类似表述” 。
在以前也就类似的表述上进一步对对外出报告这个问题做了要求。也就是不加盖cma标志,再在报告上写明“相关项目未取得资质认定,仅作为科研、教学或内部质量控制之用”或类似表述”才能对外出报告。
还有个问题就是企业内部检验机构(合格评定的第一方检验机构),没有第三方地位,不能取得资质认定,也可以向社会提供公正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出厂前检验,一般都经过生产者的内部检验部门检验出具合格证(报告)后出厂。出厂合格报告也属于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并没有违法,市场销售的产品大部分都是这个形式。那么生产企业雇佣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出合格证,不加盖CMA标识,有没有证明作用呢?
2.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领域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法》、《消防法》、《种子法》、《药品管理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兽药管理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其规范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资格有专门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从其规定,不用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只要取得该领域的许可即可。
3.法律、法规、规章中未明确规定需要取得许可的领域。
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国认实〔2018〕12号)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中未明确规定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领域,相关检验检测机构不强制作为资质认定对象。对于行业主管部门有相应管理需求的,鼓励资质认定部门积极试点开展上述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逐步将其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体系。
这类机构可以自愿申请资质认定。
另外,校准也是合格评定的领域,校准机构不是检验检测机构不需要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

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相关文章